首页 > 常识 >

注意!合同不要再只约定“定金”条款了

2024-08-01 09:30:02



《民法典》实施之前,定金规则简单、使用方便,在各式交易中广泛使用。但《民法典》对于定金的适用 规则做出了较大的修改,即使双方在合同中明确了定金条款,相应定金已支付,也未超过合同价款的20%,在一方违约后,另一方向法院主张适用定金罚则时,却未能得到法院支持,这是怎么回事呢?

01.

法律规定


《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七条“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无权请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由此可见,适用定金罚则需满足四个条件:


1、存在严重违约行为并构成根本违约;2、必须使合同目的落空;3、违约行为与合同目的落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4、主合同有效。


已失效的《担保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已失效的《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比较之下,可见现行《民法典》定金适用多了“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要求,而证明及认定“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涉及证据和法官的心证,不再像《担保法》《合同法》那样规则简单易操作。

图片来源:网络

02.

典型案例


在某国际贸易(广州)有限公司与某(上海)化学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案件中【案号:(2022)沪0115民初77528号】,浦东法院认为:“本案中,鉴于从双方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来看,原告于2021年12月6日收到被告所交付的涉案甘油样品后根据其客户反馈信息以涉案甘油样品存在气味为由拒绝接收该批货物并与被告沟通协商涉案货物的处理事宜,被告于2021年12月29日告知原告部分涉案货物已处理给别的客户后,原告对此并未提出任何异议,且自此之后直至本案诉讼前,原告均未向被告提出过相关催告交货的主张,另,2022年3月17日原、被告双方因涉案定金款项退还事宜协商处理未果而发生争议,现原告以被告逾期交货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构成根本性违约为由要求解除涉案合同并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均不予支持。被告抗辩称,由于原告自身原因拒不收货,造成被告产生了仓储费和超期费损失,原告的行为构成了违约,故要求没收原告所支付的定金。对此,本院认为,从双方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来看,原告曾多次提出需等其客户根据样品品质再决定是否接收涉案货物,被告均予以同意,结合涉案合同关于验货方式‘按订货内容及国家(行业)标准进行验收或双方约定的其他要求或确认样品’的约定,本院解释双方合同权利义务应为:涉案合同系种类物买卖,被告已通过装仓、取样等方式将种类物特定化,尽管合同约定了涉案货物的质量标准,但双方又达成了根据原告客户反馈而决定是否接收特定化后的货物的合意,故原告以其客户对样品不满意为由拒绝接收该批货物,不属于违约行为,本院对于被告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最终,法院判决双方合同解除,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定金,对于原告双倍返还定金的主张不予支持。

图片来源:网络


律师建议


自《民法典》实施以来,我们可以从近年的案例中看出,对于原《担保法》第八十九条、《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转变为《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七条之后,各地法院对定金罚则的适用趋势正在缩紧,并且对于根本违约的认定也变得更加严苛。合同如果无法适用定金罚则,也没有约定违约金,在金钱方面一般只能主张赔偿损失,而守约方要在损失金额方面往往存在举证上的困难,导致损失无法填补。


鉴于上述情况,笔者提出以下建议:


1. 在合同订立的过程中,谨慎约定定金,以避免在对方违约又达不到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程度时,定金罚则落空。


2. 可以考虑同时约定定金及违约金,以实现更灵活和主动的诉求。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如果既约定了违约金条款,又约定了定金条款,那么在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选择适用违约金还是定金条款。”此时,即使无法使用定金罚则,依然可以主张违约金。



相关文章

网站内容来自网络,如有侵权请联系我们,立即删除!
Copyright © 灯百科 琼ICP备2023010660号-12